(2016)黔04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37号原告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成发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双方按照民间风俗办酒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周甲生于19XX年X月XX日、二女周乙生于19XX年X月X日、三女周丙生于19XX年X月XX日,均成年并已婚。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酒且酒后打骂原告,从1997年2月因为被告酒后与原告打架,原告选择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19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居住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双方多年分居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双方按照民间风俗办酒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周乙(已成年)、19XX年X月XX日生育三女周丙(已成年)。1997年2月原、被告因被告酒后打架分居至今19年,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被告有爱酗酒陋习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虽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有关条件,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所以应当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成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庆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