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严宗炳贪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宗炳,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城门镇南大门拆迁公司党支总书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宗炳涉嫌犯贪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宗炳及辩护人严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贪污罪2006年至2007年,“福厦铁路项目”城门段征迁过程中,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严宗炳被委任为城门镇福厦铁路片地拆迁指挥部、拆迁工作组成员。在下洋村征迁期间,被告人严宗炳与村两委成员严可朋、严孙东、严福俤、严斌、严钦和(均已判决)及村民严某8、严某9(均已判决)经事先共谋,决定被告人严宗炳占三成股份、其他人员各占一成股份,在涉迁的下洋村长岐山违建两座牛栏,又利用伪造材料套取拆迁补偿款192951.46元人民币,被告人严宗炳从中分得57000元人民币。(二)涉嫌诈骗罪1、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福厦铁路(南站)征地项目坟墓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严宗炳伙同严某3朋、严某10、陈某3等人经事先商量,以虚增坟墓台数、伪造拆迁坟墓协议的方式,虚增了123台的坟墓,骗取坟墓拆迁补偿款123200元人民币。2、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LNG天然气项目坟墓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严宗炳伙同陈某3、严某3仁、严某11等村委会人员经事先预谋商量后,以同样方式虚增了63台坟墓,骗取坟墓拆迁补偿款6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宗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严宗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宗炳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检举揭发逃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严宗炳系准备投案自首时被抓获,属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宗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6年至2007年“福厦铁路项目”城门段进行征地拆迁。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严宗炳,作为“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组”的成员,在受城门镇政府委托对下洋村征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和、严某8、严某9(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严宗炳占三成股份,其余人员各占一成股份,在涉迁地点下洋村长岐山上违建两座牛栏,又利用伪造的承包山地养牛合同及村委会说明报告等材料,套取“福厦铁路项目”拆迁补偿款192951.46元人民币,被告人严宗炳从中分得57000元人民币。归案后,被告人严宗炳退出违法所得5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厦铁路(仓山段)主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福厦铁路福州城门段征地补偿协议书、福厦铁路(仓山段)项目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实福厦铁路项目属政府工程项目。2、福州市省重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包山地养牛合同、下洋村委会的说明报告、收款票据、领款单及地块航拍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严宗炳伙同严某3朋、严某7和、严某5、严某4、严某6等人抢建两座牛栏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本院(2012)仓刑初字第556号、第574号、第6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已被确认,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和、严某8、严某9因犯贪污罪均被处刑。4、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委员会“关于成立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严宗炳系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组成员,协助城门镇政府开展征迁工作,从事公务活动。5、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委员会“关于同意下洋村党总支选举结果的批复”及下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严宗炳任中共下洋村总支委员会委员、书记兼下洋村民委员会主任。6、侦查机关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宗炳到案过程。7、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和、严某8、严某9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严宗炳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福厦铁路征地补偿款192951.46元的事实。8、被告人严宗炳对本起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福厦铁路福州城门段征地补偿协议书、福厦铁路(仓山段)项目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福州市省重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包山地养牛合同、下洋村委会的说明报告、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委员会“关于成立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组的通知”、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委员会“关于同意下洋村党总支选举结果的批复”及下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侦查机关到案经过及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和、严某8、严某9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二)诈骗罪1、2006至2008年期间,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福厦铁路(南站)征地项目坟墓拆迁补偿过程中,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严宗炳与村两委成员严可朋、严宗务、陈华、严宗举、严钦清、严钦和、严福俤、严孙东、严斌、严可容、严可林(均已判决)等人在村两委会议上商议决定,利用上述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制表,虚增123台坟墓,并伪造坟墓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23200元人民币。2、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LNG天然气项目坟墓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严宗炳伙同陈某3、严某3仁、严某11等村干部,经事先共谋,以同样方式虚增63台坟墓,骗取拆迁补偿款63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人严宗炳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的上网在逃人员严某3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3敬、陈某2、严某1、严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有人以他们的名义虚报拆迁坟墓数量的事实。2、福厦铁路拆迁补偿款入账及领取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严宗炳参与骗取“福厦铁路项目”坟墓拆迁补偿款123200元人民币。3、LNG项目拆迁补偿款入账及领取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严宗炳参与骗取“LNG天然气项目”坟墓拆迁补偿款63000元人民币。4、“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实坟墓拆迁补偿款预拨至下洋村对公账户,按程序办理取款手续,不存在包干形式,结算后将多退少补。5、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严宗炳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严宗炳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中共下洋村总支委员、书记及城门镇南大门拆迁公司党支部书记。6、本院(2012)仓刑初字第556号、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已被确认,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10、陈某3、严某12、严某7清、严某7和、严某5、严某3容、严某4、严某6、严某3林因犯诈骗罪均被处刑。7、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10、陈某3、严某12、严某7清、严某7和、严某5、严某3容、严某4、严某6、严某3林的供述,证实在“福厦铁路项目”中,他们伙同被告人严宗炳骗取坟墓拆迁补偿款123200元人民币。同案人陈某3、严某3仁、严某13同时供述,他们伙同被告人严宗炳在“LNG天然气项目”中骗取坟墓拆迁补偿款63000元人民币。8、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坦白检举揭发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宗炳到案后检举揭发涉嫌敲诈勒索的上网在逃人员严某3敢,公安机关成功将严某3敢抓获并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拘留证,证实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程福明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严某3敢上网追逃,2015年2月11日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10、被告人严宗炳对本起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严某3敬、陈某2、严某1、严某2等人的证言、福厦铁路拆迁补偿款入账及领取财务凭证、LNG项目拆迁补偿款入账及领取财务凭证、“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进账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严宗炳任职情况的说明”、同案人严某3朋、严某10、陈某3、严某12、严某7清、严某7和、严某5、严某3容、严某4、严某6、严某3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宗炳作为“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城门镇福厦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组”的成员,在受城门镇政府委托对下洋村征拆时,伙同严某3朋、严某8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拆迁补偿款192951.4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坟墓拆迁补偿款1862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严宗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的网上在逃人员,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严宗炳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严宗炳在准备去投案自首时被抓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主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宗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宗炳退出的赃款五万七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明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0、《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主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