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力超诉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力超,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10号原告:魏力超,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将该院受理的魏力超诉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东县法院)审理。鸡东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遂层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2015年8月19日魏力超向南岗区法院起诉称,八达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在施建建鸡公路A15标段期间,租赁魏力超330挖掘机一台为其修路,共欠租赁费92,175元。请求判令八达公司一次性给付魏力超机械租赁费92,175元,利息3万元,合计122,175元。魏力超起诉时提供了八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标题为“长春国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的复印表格三张,记录了机械费、台班费、付车主伙食费等明细。本院认为,魏力超以八达公司欠其机械租赁费为由起诉,其举示的“长春国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的复印表格、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岗区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八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南岗区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2,175元,因此,南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南岗区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鸡东县法院审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