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惠永胜与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双官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永胜,左云县张家场乡双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95号原告惠永胜,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双官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世永,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惠永胜与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双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官屯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永胜于2016年3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官屯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开始在左云县富民院内经营水果买卖,至今已有9年多,2014年9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水果店购买了62503.48元的水果,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等水果取完后,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时,被告却称再过几天付清,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果,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鉴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才答应其延续几日再支付,却不想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失,讨要货款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503.48元,利息3000元,合计6550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了《收条》一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两份。被告双官屯村未提供诉讼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时任双官屯村村支部书记的宋彪和原告惠永胜达成协议,由原告惠永胜经营的水果店为双官屯村提供苹果、桔子、梨、弥猴桃各167箱,葡萄167筐,价款62503.48元,惠永胜将水果送往双官屯村,交于双官屯村记账员汪钊,汪钊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水果品种和数量的收条。之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除有原告惠永胜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惠永胜提供的《收条》一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收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被告双官屯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宋彪代表双官屯村与原告惠永胜达成买卖水果合意后,原告惠永胜按约定将水果送往双官屯村,交于双官屯村记帐员汪钊,原告惠永胜与被告双官屯村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双官屯村应在收到水果时,就将价款给付原告惠永胜。被告双官屯村未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惠永胜请求由被告双官屯村承担其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所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官屯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惠永胜购买水果价款62503.4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双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雁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