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代玉田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玉田,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田。委托代理人赵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8号。法定代表人何光中,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玉田因撤销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玉田诉称,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与郧县鲍峡镇姚家湾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郧县鲍峡镇姚家湾村龟背山坡地100亩,平地5亩租赁给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有工程建设,土地补偿归村民委员会,附着物补偿归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原告于2008年3月8日与十堰市财精富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外以公司名义对租赁地进行投资、经营和管理,并明确公司与代玉田4∶6的收益分配比例。2010年1月,因十白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该地,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厅)下设的湖北省十堰至白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十白指挥部)在没有弄清土地、果树、茶园等权属实物的情况下,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强行将地上的果树、茶树、中药材及其他经济林木强行清除,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05000元;3、诉讼费与相关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请求,经审查,原告就其要求补偿果园损失的诉求事项向被告信访部门提出,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L1522),告知了原告反映问题属于《信访条例》中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该告知行为系对原告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该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该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玉田的起诉。上诉人代玉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下设的工程指挥部是被上诉人直接设立,行使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一审法院的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35亩地的归属与75亩中药材是被上诉人之指挥部亲自下令毁损,造成侵权结果损失,负有全部责任,理应履行赔偿义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认定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起诉,与上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无关。2.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之《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3.上诉人称十白指挥部为该厅直接设立,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厅虽批准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十白指挥部,但该指挥部并非独立法人,也不是由该厅直接设立的,该厅更没有委托其行使任何行政职权。4.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5.上诉人称该厅对其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厅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论十白指挥部有未毁损上诉人的财产或者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权,该厅对该指挥部均无行政管理权限。即便该指挥部侵权行为成立,该厅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审法院移送本院的证据材料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玉田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信访途径请求被上诉人省交通运输厅解决十白高速建设林木及果园补偿问题,省交通运输厅对此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代玉田要求撤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代玉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纯红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