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东大埝27号被害人邹某租住处,用工具剪断院门锁,入户盗窃一辆银灰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以及黄豆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等书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委托的通知书,被害人邹某、高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茆某某、金某某、方某某、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认的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