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与吴炳球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吴炳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良,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炳球,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人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吴炳球在收到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8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吴炳球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出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X组占地面积89.665㎡(确定补偿建筑面积268.995㎡)的土地,逾期将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曾 晖审 判 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