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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佟立军、何久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佟立军,何久青,姚晓欢,李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7号。负责人:张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立军。被告:何久青。被告:姚晓欢。被告:李志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佟立军、何久青、姚晓欢、李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人民陪审员史洪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立军、何久青、姚晓欢、李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佟立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朝个商贷字004号)一份,协议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还款、担保等内容。被告何久青与被告佟立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志永、姚晓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朝个商贷保字004号),约定二被告李志永、姚晓欢对本合同所担保的编号为2014年朝个商贷字00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拖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被告佟立军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由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797.52元、利息罚息274.68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本息止,每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立军、何久青、姚晓欢、李志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佟立军与被告何久青、被告姚晓欢与被告李志永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佟立军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朝个商贷字004号)一份,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为唐山市辖区二级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年,用途为采购消防材料,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晓欢、李志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晓欢、李志永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与债务人佟立军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朝个商贷字00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向被告佟立军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为8.70%。被告佟立军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期还息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不足额还息。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佟立军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拖欠利息4797.52元,拖欠利息罚息274.68元。现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起诉要求四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及本金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与被告佟立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姚晓欢、李志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佟立军未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的行为,保证人姚晓欢、李志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久青作为佟立军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朝阳道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享有。被告佟立军、何久青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797.52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本金罚息。被告姚晓欢、李志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姚晓欢、李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佟立军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立军、何久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4797.52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本金罚息;二、被告姚晓欢、李志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姚晓欢、李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佟立军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9元,由被告佟立军、何久青、姚晓欢、李志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史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