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海与崔光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崔光智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662号原告:陈海,男,汉族,196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崔光智,男,汉族,196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陈海与被告崔光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被告崔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青铜峡市小坝镇先锋村用水协会签订合同,承包先锋村所辖五个队的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收费。2014年被告种地面积8.75亩,亩均水费75元,被告应缴水费656.25元,但被告只缴了300元,下欠356.25元一直拒不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5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出列证据:1、小坝镇先锋村农民用水协会支渠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小镇先锋村签订了合同,由其负责收取水费的事实;2、先锋村三队水费收缴明细表1份,以证实被告拖欠水费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水渠,有供水和维修的义务。不能令收钱。我们村因为原告放水放了一夜,我的田地被淹坏了,渠摆也被冲出了口子,这些损失都是由原告造成的。我自己打的渠摆。我的田亩数是8.75亩,我也只交了300元。只要原告把我自己打渠摆的钱给我,我就同意向原告交缴下每剩的水费。被告出示证明1份,以证实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把被告田被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未表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青铜峡市小坝镇先锋村用水协会签订合同,承包先锋村所辖五个队的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收费。2014年被告种地面积8.75亩,亩均水费75元,被告应缴水费656.25元,被告缴了300元后,下欠356.25元以原告放水淹了其庄稼为由至今未交。本院认为,原告与青铜峡市小坝镇先锋村用水协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向辖区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被告用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水费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失误导致其庄稼被淹,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水费356.2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2016)宁03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