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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99号原告:魏某,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刘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张某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与社会闲杂人���混在一起,并擅自出卖房屋后,离家出走,不顾家人死活。即使孩子生病,张某也不愿意给予治疗。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定远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朱婉莹由原告抚养,朱玟静和朱浩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9日生长女朱某甲,2008年6月17日生长子朱某乙,2010年2月22日生次女朱某丙,现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魏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9日,原告魏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询问:被告父亲朱传香、母亲张树英均愿意代为张某抚养三个孩子。朱玟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张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户口薄、结婚证、(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不联系、不沟通,原告魏某于2014年10月起诉后,经过六个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魏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乙、次女朱某丙,现均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三个孩子不宜由原告或被告一人抚养,故本院认定朱婉莹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朱玟静、朱浩然由被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魏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对朱浩然的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朱浩然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次女朱某丙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朱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理,原告魏某每月支付给张某对朱某乙的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或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