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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永兴生肉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时尚阳光铁板烧餐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永兴生肉加工厂,大连市沙河口区时尚阳光铁板烧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0173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永兴生肉加工厂。被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时尚阳光铁板烧餐厅。经营者息占勇。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永兴生肉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时尚阳光铁板烧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0.438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44元、执行费9444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沙执字第017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