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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保东与石保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东,石保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石保东,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石伟平,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石保安,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石保东诉被告石保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40年至1973年间,原告与父母先后在荥阳市刘河镇××村××组建起砖瓦房五间,被告年仅12岁,并未参与建房事宜。1975年在原告母亲主持下分家,原告分得两间,因被告年幼随父母生活共同居住于另外三间。2003年6月,原、被告在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分单》,协议约定:1、上方石头瓦房两间,中间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北边一间归被告所有;2、北屋砖瓦房三间,由西往东两间归被告所有,下头一间归原告所有;3、院子、大门及门外部分共同所有。2012年6月,政府拆迁上述房屋共计75平方米,根据政府规定,砖瓦房每平方米42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31500元整,其中原告涉及拆迁面积35平方米,合计补偿款14700元,被告涉及拆迁面积40平方米,合计补偿款16800元。补偿款下发了,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补偿款分割事宜,被告屡次推脱,不予配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房屋分单》为有效协议,并分割拆迁补偿款31500元。被告辩称:老宅不是父母遗产,1984年原告及其妻另批新宅,1994年颁发宅基证时,老宅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共计五间,登记时父母在世,不属于遗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2003年6月原、被告所签房屋分单系赠与,并未履行登记,被告履行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二人均系城市居民。原、被告的原籍即荥阳市刘河镇石庄村曾有一处旧宅,包括五间房屋及院墙、大门、树木等附属物,该房屋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是被告。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单》一份,内容为“现有老宅瓦房伍间,经兄弟俩协商分单如下:1、上房石头瓦房两间。中间屋壹间归石保东所有。北边壹间归石保安所有。2、北屋砖瓦房叁间。由西往东两间归石保安所有。下头壹间归石保东所有。3、院子、大门及门外部分共同所有。立字为据。兄:石保东;弟:石保安。”2012年6月4日,原告之妻王风以被告的名义与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道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旧宅及附属物的补偿数额。2014年8月15日,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与王风签订《刘河镇路网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道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全部充抵部分房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未通知被告参与拆迁安置,未尽审查责任为由,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与王风签订的《刘河镇路网回迁安置协议书》,并收回安置房。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宅基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房产分单显示的房产等为原、被告按份共有、院子等为共同所有,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在当地路网改造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中,应查明被拆房屋产权归属及宅基地登记情况,据实分别与拆迁户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尽管按照房屋分单显示的情况,原告在拆迁中有获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但是王风与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刘河镇路网回迁安置协议书》,依据的前提是《道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和《旧宅拆迁互相谅解协议》,这两个协议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认可,并不生效,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据此内容,与王风签订的《刘河镇路网回迁安置协议书》,不仅缺乏事实根据,还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应予撤销。2016年1月1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巩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与王风签订的《刘河镇路网回迁安置协议书》,驳回石保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为有效协议。原告之妻王风以被告名义签订的《道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被巩义市人民法院确认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认可,并不生效,故原告以《道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房屋分单》约定的内容,该分单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不属于财产赠与协议,且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房产等为原、被告按份共有、院子等为共同所有,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被告辩称旧宅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对赠与行为具有任意撤销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保东和被告石保安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分单》有效;二、驳回原告石保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原、被告各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