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晋、曾连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晋,曾连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黄晋,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658;被告曾连娜,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晋、曾连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晋于2012年12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1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开始进行消费透支,截止至2016年2月6日共透支欠款合计120713.58元,其中本金92440.19元,利息16345.14元,滞纳金11928.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曾连娜队被告黄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晋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51×××81)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0713.58元(暂计至2016年2月6日,其中本金92440.19元,利息16345.14元,滞纳金11928.25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曾连娜对被告黄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除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二:被告黄晋名下涉案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6日,还款日为每月26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足额还款。2016年2月6日后,该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晋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92440.19元×5%≈4622.0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曾连娜对被告黄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2440.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6日为16345.1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4622.0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7元,财产保全费1124元,共计248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晋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