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建起与孟庆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起,孟庆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起。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栋。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县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建起与被上诉人孟庆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上没有被告自己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且该证据有涂改痕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均为原告方书写,每页内容有部分添加,且书写时间不一致,并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录音资料中,双方没有谈及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9420元”相一致话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明人周德红证人证言,该证人只是证明送货时没有给付货款,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货款金额或该货款是否已经给付,故对证明人周德红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起向被告孟庆栋主张货款2942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孟庆栋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起对被告孟庆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刘建起承担。上诉人刘建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9420元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9420元。被上诉人孟庆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刘建起向法庭提交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收据上没有孟庆栋的签名,孟庆栋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2942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刘建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