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356号原告邱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现在跟随原告邱某某生活。原告邱某某已经进行了结扎手术,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加上被告蔡某某整天无所事事,不参加劳作,无任何经济收入,完全没有做到一个为人父、为人夫应尽的责任。原告邱某某为了撑起这个家整天起早贪黑外出打工,却得不到被告蔡某某的认同。原告邱某某不甘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3月带着婚生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邱某某曾于2014年、2015年前后二次以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然而被告蔡某某并没有珍惜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从来没有与原告邱某某再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承担每个月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J350581-2011-001106号结婚证书。2012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原告邱某某同时被施行结扎手术,现婚生子蔡某甲跟随原告邱某某生活。原告邱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原告邱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1日,原告邱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某某的陈述,并有原告邱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J350581-2011-001106号结婚证一份、户主为被告蔡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份、结扎证一份、(2014)狮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2015)狮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二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邱某某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蔡某甲现跟随原告邱某某生活,双方均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如果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以及原告邱某某已结扎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邱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蔡某甲,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抚养费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邱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蔡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隋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