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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682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吕振伍,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伍、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来逐渐因一些小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多处受伤。2015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现未作出处理。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伤,2015年4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x,后因一些小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现患有脑血栓疾病,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已育有子女,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照顾、相互体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其婚姻关系可以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