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范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范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金松。被告范汝文,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范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调整方式为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有权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次月20日;借款具体用于购买柏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范汝文自2014年10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汝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32元;2、被告范汝文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968.83元、罚息7,460.47元、复利1,019.35元;3、被告范汝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5,36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汝文承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原告申请将上述第2、3项合并变更如下:被告范汝文支付原告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968.83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以人民币35,36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将贷款转至指定账户;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被告范汝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范汝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汝文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范汝文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范汝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被告范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32元;二、被告范汝文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968.83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36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范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