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子木与吴俊、吴小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子木,吴俊,吴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胡子木,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吴俊,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吴小倩,女,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胡子木与吴俊、吴小倩(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吴俊、吴小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胡子木,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小倩不在系争的房屋内居住,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俊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俊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阻碍执行的情形消失,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代理审判员 薛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