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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红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周小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80号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江彰大道中段318号。法定代表人:唐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红,女,生于1981年6月22日,住江油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诉被告周小红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蕾、被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川公司诉称:2000年3月,被告周小红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2年底被安排全权负责公司基本建设管理(包括基本建设的合同订立、工程安全质量的管理、工程竣工结算与决算等)。2015年6月17日起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再未到新川公司上班,并未将其掌管的公司基本建设的相关资料和结算依据等予以移交。原告公司多次向其发短信和邮寄特快专递通知派员亲自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到公司移交相关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对承包方所实施的项目进行正常结算。此后公司的多个项目的承包方多次到公司闹事,强行要求结算,但公司苦于手里无任何资料无法与之结算,使承包方与公司的矛盾陡然上升。2016年2月3日,从事车间机床移迁及其他维修的承包方蒲盛成拿着自己记录的所谓依据强行要求原告公司与之结算费用,当公司解释周小红未将材料移交而暂时无法进行结算时,他们气势汹汹、情绪激动的说“周小红拿不出资料与他们无关,他们只找公司结算,周小红不到场是公司自己的事,他们记录的内容都是周小红安排他们做了的,公司必须按记录进行结算,如果春节前不结算,他们就带农民工围路封厂﹗”原告为了使事态平息,立即又向被告发短信要求其拿出资料核对,但被告却说她要来必须和法官一起来,仍然拒绝提供资料和到场来说明情况。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加之春节又临近,在无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只好按蒲盛成自己核算的金额付款。事后经原告核对蒲盛成提供记录的无签字项结算金额,公司损失已达25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又是负责公司基本建设的管理人员,被告离职后却拒绝移交其手里掌管原告公司基本建设的相关资料,造成原告公司基本建设工程有的无法进行施工,有的无法结算,而一旦结算就存在损失。被告的故意行为已造成了原告本次的结算损失达25300元。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拒绝移交基本建设资料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费用25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红辩称:原告所述很多事实不成立。1.自己并未全权负责公司基本建设管理;原告公司的基建价格、方案都是老总谈好了自己去执行;2.我也不是无理由离职,原因是在自己离职前三个月公司一直未发工资,当时自己递交了辞职报告;后来公司招到人后,我找到唐总要求交接工作,他让我回家等等,结果没多久他就把我所有资料发到江油论坛破坏我名誉,严重侵害了我的隐私;3.公司所有的货款唐总都是以借款支付,所以昨年他就以借款为名将我告上法庭,我根本不愿意相信他,怕留不下证据所以才说要法官或律师在场才进行交接。蒲盛成买原材料那些并未通过我,工程的事情都是唐总和蒲盛成他们商量,我手中并没有任何资料,拿什么給他?原告公司因为害怕蒲盛成闹事,就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与之结算,这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单据也没有我的签字。在公司自己只是行政人员。本案涉及的蒲盛成工程没有任何资料,自己手中也没有相关的资料,全部在行政部;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周小红到新川公司工作,于2012年底被安排至公司行政部,从事行政工作。2015年6月1日,周小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铭呈递《辞职信》一份,声明由于工作压力大、身体不能适应,故申请辞职。2015年8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2015-005),证明在当日与周小红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周小红陈述她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公司移交了所有资料,但没有交接清单,原因是公司老总唐铭不让其离职。2016年2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美玉向周小红发短信,通知其到公司配合处理蒲盛成承包维修费用结算事宜,周小红回复“必须要法官见证,四方一起结算”。本案中从原告公司领取工时费的蒲盛成是该公司承接车间移迁及其它维修的承包人。2016年2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人蒲盛成签字,唐铭同时在该单上注明“查账支付”并签名(2月25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20日。原告方提供了工时记录单10页,其中未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5300元,也就是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签字确认多支付的金额。周小红对此的解释是:工时记录单,自己签字后就储存在电脑中的,这部分资料已经移交给公司,原告正是依据该电脑中对蒲盛成的签字工时单计算出支付依据;自己只是对蒲盛成做的杂工部分负责签字,蒲盛成购买原材料部分,自己不负责签字;至于原告公司向对方付款,与自己无关。另查明,原告公司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过被告周小红,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该份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周小红系本案原告公司的行政部门人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短息截图、情况说明、工时记录单、结算清单、领款单、辞职报告、通知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蒲盛成作为原告公司承接车间移迁及其它维修的承包人,其从原告公司签字领取25000元,已经查证属实。被告周小红曾作为原告公司行政部员工,其是否有职权对蒲盛成的工时及原材料购入签字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对周小红的授权范围;其次,周小红声称在辞职后已经移交了电脑等物品,蒲盛成的工时签字单正是原告从该电脑中摘抄下的,因为双方均未提交移交清单,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移交具体的结算资料才造成公司有所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