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顺喜与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喜,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45号原告孙顺喜。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顺喜与被告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喜、被告谢振华、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喜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王志银驾驶冀B×××××号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北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口向北左转外环线时,遇一辆白色货车在路口内由南向北行驶,王志银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闪白色货车过程中其车辆向东甩尾时有孙顺喜骑蓝色自行车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志银车辆驶来后向东躲闪让行,王志银车辆右侧后部碰到孙顺喜所骑车辆右侧后部及孙顺喜身体,造成孙顺喜车辆损坏,孙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银驾车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顺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医疗费665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892.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胸带40元、陪护椅使用费580元,共计25450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振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双方责任;2、住院病案、药费明细单、病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明医药费花费情况和住院的天数;3、护理协议、发票、家政服务部资质,证明护理费损失;4、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资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及鉴定费数额;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口性质;7、交通费票据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花销以及第一次住院没有120救护车自行打车支付500元车费;8、购买胸带的证明,证明胸带的花费情况;9、陪护椅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陪护椅款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在我司投保,相应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对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的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年满60周岁,所以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给付。伤残赔偿金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其户口性质确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胸带费用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发票。陪护椅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护理、证据4误工、证据7交通、证据9陪护椅使用费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中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驶离现场情形免于赔偿、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振华辩称,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到后并不知情,并且交通队就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并未认定为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振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振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孙顺喜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王志银驾驶冀B×××××号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北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口向北左转外环线时,遇一辆白色货车在路口内由南向北行驶,王志银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闪白色货车过程中其车辆向东甩尾时有孙顺喜骑蓝色自行车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志银车辆驶来后向东躲闪让行,王志银车辆右侧后部碰到孙顺喜所骑车辆右侧后部及孙顺喜身体,造成孙顺喜车辆损坏,孙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顺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产生医药费66565.24元,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胸腰椎骨折;4、右小腿皮擦伤;5、背部损伤;6、肝功能不全;7、凝血机能异常;8、高血压;9、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周后门诊复查。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20日建议休息14天,2015年11月3日建休2周,2015年11月17日建休2周。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为确定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6年2月26日该所对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万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家属护理,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于1955年5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性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谢振华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万元。再查,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国先、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春亮,事故发生时,由王志银驾驶该车。被告谢振华主张其为冀B×××××号、冀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王志银系雇佣关系,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冀B×××××号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挂号“鲁岳”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65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13871.32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胸带40元,共计228870.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王志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顺喜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6565.2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人民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医保已结算及无关用药部分的明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年龄、住院期限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370元(30元/天×79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并且综合考虑其伤情,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79天。原告主张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1.32元(92.83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以每天180元为标准。原告提供的其与天津市红桥区慧和家政服务部签订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3871.3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虽然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天津通达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1万元。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15年8月2日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就医,向案外人樊起昆支付车费5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费与本案有关联,且未提供发票证明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门诊复查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胸带费用,原告为治疗胸部肋骨骨折,购买胸带一条,天津市北辰医院亦提供证明,证实原告支付相关费用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陪护椅使用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收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谢振华主张其为冀B×××××号、冀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王志银系雇佣关系,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谢振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顺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5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共计768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668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顺喜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顺喜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26042元、护理费13871.32元、交通费600元、胸带40元,共计14055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4055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孙顺喜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孙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顺喜经济损失228888.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振华为原告垫付4万元。折抵后,待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谢振华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谢振华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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