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秀清与李传雷、王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清,李传雷,王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59号原告:刘秀清,女,汉族,1964年出生,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子仑,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李传雷,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爱花,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传雷的配偶。原告刘秀清与被告李传雷、王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雷、王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传雷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爱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传雷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借款以来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爱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传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补充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认可,利息未在借据中写明,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当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5.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我了5000元。王爱花是我妻子,这个案子开庭的事她知道。被告王爱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传雷、王爱花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传雷向原告刘秀清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王爱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和为实现以上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传雷、王爱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2014年4月1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共15天,如不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归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回借款。借款人:李传雷,担保人:王爱花,时间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传雷向、王爱花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4月18号的借款因为我自己的原因,我让把借款壹拾陆万元打入王伟的农村信用社卡上的,证明人李传雷,担保人王爱花,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交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记载2014年4月18日,由原告刘秀清卡号为6223191409141202转账至王伟6223191412916871银行卡内15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5000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刘传雷,被告李传雷认可。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传雷、王爱花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证明我已收到借款壹拾陆万元整。李传雷、王爱花,2014年4月18日。关于借款利息,以上合同及借款中均未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明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李传雷的庭后答辩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清与被告李传雷、王爱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秀清将按照被告李传雷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55000元转账至刘伟名下,并将另外5000元给付被告李传雷,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李传雷到期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传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爱花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爱花主张权利,故,被告王爱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清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爱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