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10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尽义务,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现在正是孩子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甲2009年5月份经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陶某甲生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