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秀芬要求北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北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81行初3号原告张秀芬,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承海,主任。原告张秀芬要求被告北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履行给付义务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芬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张秀芬负担。审 判 长 徐志平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