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雪源与李福珍、廖承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源,李福珍,廖承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44号原告李雪源,女,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珍,女,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廖承江,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源诉被告李福珍、廖承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全以及被告李福珍、被告廖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通川区阳平路99号罗浮阳光花园小区12幢3单元7楼1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交由其姐即被告李福珍居住,被告李福珍与被告廖承江以夫妻名义在该房居住达七年之久,因二被告性格各异,矛盾重重,七年来,共计欠物业服务费6375元,原告不愿二被告的矛盾继续在原告的住房内愈演愈烈,加之原告也想收回该房自用,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以该房由其出资装修为由拒不搬离,并将原告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扣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支付其居住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6375元,并由第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参加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3、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李雪源;4、达州市罗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罗浮阳光花园小区3单元7楼1号业主未交物业管理费共计6375元。(注:物管费计算的时间2008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计算标准是物管费71元加垃圾清理费4月每月共计75元。)被告李福珍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被告李福珍未提交证据。被告廖承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虽然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系二被告出资购买,房屋装修也是二被告出资装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物管费用是二被告自行约定由被告李福珍缴纳,李福珍一直未缴纳,应由被告李福珍缴纳。被告廖承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福珍与廖承江虽没有登记结婚但是生育一子,双方系同居关系,一直居住在一起;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通川区阳平路99号12幢3-7-1号房屋买卖人虽是李雪源,但是实际签订合同的人是本案被告李福珍;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李雪源”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被告李福珍;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并不是实际出资人,本案的二被告才是实际出资人,且二被告从接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6、说明书,证明并不是原告签收,而是被告李福珍签收;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由本案的被告签名;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2幢3-7-1号住房的装修人系被告,而不是原告;9、告知书,证明“李雪源”的签名系李福珍所签,原告并不知情;10、收据,证明各项费用系被告所缴纳且原始票据也在被告处自己保管,NO。0000968号收据曾写李福珍后被划掉了,购房定金实际是被告所交;11、地板订货合同及收条,证明12幢3-7-1号房屋的装修系被告装修,费用系被告支付;12、收据NO0016259、NO0016816、NO0001200、NO0016075、NO0018694、NO0018695、NO002413,证明房屋装修系被告所为且原始票据在被告处;13、申请书,证明还款系被告还款的事实;14、还款凭证,证明此款系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支付;15、明细表,证明被告廖承江在该房的购买及装修中所支出的费用明细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源系被告李福珍的亲妹妹。原告李雪源于2006年12月29日与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雪源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通川区阳平99号罗浮阳光12幢3-7-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01㎡,总价177859元。支付首付6万元,2007年3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2.4万元作为该房按揭款,贷款期限20年。2008年1月9日,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李雪源名下。同年7月2日,该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李雪源名下。同年3月,由被告李福珍出面办理该房接房手续。同年7月,二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后于8月搬入居住至今。2012年7月27日,原告李雪源结清该房尾款。由被告李福珍领取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截止2015年12月止,该房尚欠物业服务费6375元。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支付其居住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6375元,并由第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被告李福珍与被告廖承江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产生矛盾,因子女监护权纠纷起诉来院确定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2015年7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所生之子廖珣由李福珍抚养,由廖承江支付抚养费。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装修款为42702元及房内动用家电系二被告入住后添置。对被告廖承江所称超出部分的装修款既无正式票据,仅有被告廖承江罗列的清单,被告李福珍及原告李雪源均不认可。该房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均以原告李雪源名义支付。被告廖承江认可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其持有。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位于通川区阳平99号罗浮阳光12幢3-7-1号房屋一套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李雪源名下,该物权登记未被相关权利部门确认为无效,因此,原告李雪源应为该房的合法权利人。现该房实由二被告占有,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廖承江提出该房虽登记在原告李雪源名下,但实为其与被告李福珍实际购买的主张,被告仅陈述其支付首付款5万元给被告李福珍以及每月按揭款均由李福珍支付,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缴纳首付款5万元及每月按揭款均由李福珍支付,被告李福珍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该房所涉及款项均以原告李雪源名义支付,被告李福珍均认可该房所涉及款项系原告李雪源支付。因此,被告廖承江的以上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房投入的装修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房装修系二被告投入,其二被告装修后即搬入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等相关费用,其投入装修部分也由二被告实际享用,该装修使用至今已8年之久,对其残值部分由本院结合目前现状及双方认可的装修投入酌定由原告补偿给二被告各2万元。对双方认可的动用家电由二被告搬离。对尚欠物业费6375元,该款系二被告实际使用该房时产生,应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廖承江认可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其手中,应交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福珍、廖承江于判决生效后第三十日返还原告李雪源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阳平99号罗浮阳光12幢3-7-1号房屋一套并搬离该房,二被告投入的动用家电予以搬离;二、由原告李雪源于判决生效后第三十日一次性补偿被告李福珍、廖承江房屋装修款各2万元;三、由被告李福珍、廖承江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一次性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6375元;四、由被告廖承江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返还原告李雪源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