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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与李玉珠、陈希亮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李玉珠,陈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国民,院长。被执行人李玉珠,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科右前旗。被执行人陈希亮,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李玉珠、陈希亮罚金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玉珠、陈希亮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玉珠、陈希亮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李玉珠尚未缴纳罚金金额为17000.00元,被执行人陈希亮尚未缴纳罚金金额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7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