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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德弟与被告赵德升、赵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弟,赵德升,赵德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93号原告叶德弟,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刚,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原告叶德弟与被告赵德升、赵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弟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赵德升承包旬阳县吕河镇冬青村一组乡村公路并雇请原告等工人施工,刘纪平在现场具体组织安排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工资为男工120元/天,女工为100元/天,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原告当时工资就是120元/天。修路至被告赵德升门前时,被告赵德升要求原告等工人在路边修建水塔用于被告赵德升浇灌柑子树。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德刚和刘永社在水塔里挖碎石,原告跟在赵德刚身后将挖出的碎石往推车里放,在搬运所挖石块时原告被赵德刚所搬运的石块砸伤,致手指断离。被告赵德升给原告两百元钱让原告看伤,原告前往旬阳县中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原告在医生建议下转至安康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损伤,行右手小指末节缺损清创残修术,出院后医嘱继续换药,在家恢复治疗。2015年11月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被告赵德升要求下为其修建水塔,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右手砸伤,被告赵德升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刚因重大过失致伤原告,应与赵德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并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66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升辩称,原告在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系多方混合过错责任所致,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划分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赵德刚扔石块时疏于观察、危险作业,被告赵德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缺损是其自选医疗手术所致,而不是劳务损伤所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10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于法无据,原告自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时工资为:男工120元/天,女工100元/天,因此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只应支持合理部分。被告赵德刚辩称,被告赵德刚不承担责任,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叶德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刘纪平证言;2、刘永社证言;3、冬青村村委会证明;4、冬青村村委会调解笔录;5、现场照片七张。6、安康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7、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840.00元。9、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470.00元。10、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4张,合计130.00元。11、打印费票据51.00元。被告赵德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原告旬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3、安康红十字医院主任医师李仰中的证人证言;14、旬阳县中医院外二科麻醉师胡光荣的证人证言。被告赵德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及认定:对于证据1、2、3、4、5,原告欲以其证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纠纷曾经村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赵德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及被告赵德刚的雇佣关系,但认为本案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赵德刚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赵德刚认可雇佣关系,但不认可其致伤原告手指。证据1、2、3、4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欲证明其受伤后于安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手小指皮肤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欲证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被告赵德升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系因原告选择手术方式所致,并非伤情所致,但在本案中被告赵德升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重新鉴定,证据7、8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欲证明交通花费,但其中包含连号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治疗、诉讼过程中具体交通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部分认定;证据10、11,原告欲证明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及打印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赵德升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旬阳县中医院治疗时花费64.88元系由其支付,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14,被告赵德升欲以其证明原告系因手术治疗致末节指骨缺损致十级伤残,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升雇佣原告叶德弟及被告赵德刚等工人施工,原告叶德弟、被告赵德刚与被告赵德升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修建被告赵德升用于浇灌柑子树的水塔时,右手小指被石头砸伤,遂到旬阳县中医院检查,被告赵德升支付医疗费64.88元。原告又于当天前往安康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指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4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00元,日平均工资为142.79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升与原告叶德弟、被告赵德刚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叶德弟在给被告赵德升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德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赵德刚所致,故被告赵德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住院天数7天×30.00元/天=210.00元)。2、误工费,原告自述受雇于被告赵德升时工资为120元/天,因此误工标准120元/天较为适宜,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受伤情况,误工天数酌定为30天为宜,确定误工费3600.00元(30天×120元/天=3600.0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标准120元/天,确认误工费840.00元(7天×120.00元/天=840.00元)。4、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330.00元。6、鉴定费840.00元。7、打印费51.00元。以上七项合计21735.00元。原告称其在旬阳县中医院检查及安康红十字医院治疗过程中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314.00元,但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确认。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德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合计21735.00元。二、驳回原告叶德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原告叶德弟负担251.00元,由被告赵德升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