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5时57分,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豫NHF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西城名郡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