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袁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968号原告:袁敏,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号-188。原告袁敏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2016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在船期间,原告全勤工作,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5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166.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就前述款项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员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2、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和船东协会会员名单,证明被告还应根据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履行义务;3、船舶证书,证明“连润6”轮系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4、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水手资质;5、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期间;6、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船工作及加班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下的服务期限为6至8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如果原告不是当天上船的,则以原告实际上船日期为准,至原告下船之日止;原告在船的基本薪资月标准额为2000元(在船每周44个正常工作小时报酬),原告在船的固定加班工资1000元,月休假待领薪以2.5天计150元,津贴1850元(包括社保补贴费、化学品费);基本薪资、固定加班费、月休假金及津贴合计5000元由被告委托相关部门按月汇入原告个人指定账户,不足一月按出勤天数计算;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资,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进行补偿。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至今,担任水手职务。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船舶于2015年10月8日被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船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在船担任水手工作,合计工作时间为3个月又10天。原告按每月30日计算日平均工资,金额低于相关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每月薪酬5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船员薪酬为5000×3+5000÷30×10=1666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薪酬7166.67元。原告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依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敏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7166.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袁敏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