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占合与迟素洁、刘志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合,迟素洁,刘志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46号原告宋占合。被告迟素洁。被告刘志起。原告宋占合与被告迟素洁、刘志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合、被告迟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合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6万元,约期6个月还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息。原、被告又重新约定上述借款延续6个月,当时本息合计为82.84万元,原告又添了2.16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5万元,借款日期顺延到2015年7月1日止,利息不变。2015年7月1日第一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无有约期,月利率1.5分。2015年9月9日第一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无有约期,月利率1.5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迟素洁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2015年1月1日,我及丈夫刘志起与原告对以前借款经过核算,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为此我和刘志起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条写明借款本金为76万元,月利为1.5分。后来经过与原告多次核算又将利息写入该条。但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向原告给付。2015年7月1日,我本人向原告借款7.16万元,月利1.5分属实,该款本利均未偿还。2015年9月9日,本人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1.5分属实,该款本利均未偿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6万元及利息,但本人将上述借款借给他人,未能收回,本金同意偿还,利息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刘志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迟素洁、刘志起向原告借款76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迟素洁核算利息时,原告又借给被告迟素洁2.16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迟素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9月9日,被告迟素洁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1.5分。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迟素洁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迟素洁、刘志起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素洁、刘志起向原告借款76万元事实清楚,约定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9月9日,被告迟素洁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4.16万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迟素洁应当偿还原告该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迟素洁与刘志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素洁、刘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宋占合借款人民币90.16万元及利息(1、以人民币7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以人民币7.1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3、以人民币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迟素洁、刘志起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