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明福等与彭水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彭水县诸佛乡青灵寺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朝怀,万朝良,万朝贵,万小平,万永江,严明福,任正怀,任国春,杨成福,杨见伟,李永华,李元成,庹其锋,蒲洪平,王德明,张世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青灵寺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朝怀,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朝良,男,汉族,1946年4月2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朝贵,男,汉族,1944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平,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江,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福,男,苗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怀,男,苗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春,男,苗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福(又名杨成伏),男,侗族,1954年3月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见伟,男,侗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华,男,苗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成,男,苗族,1947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其锋(又名庹其丰),男,苗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洪平(又名卜红平),男,土家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男,苗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华,男,土家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诸佛乡。上列十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诸佛乡双合场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0915398-6。法定代表人:刘胜平,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田景文,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诸佛乡司法所所长,住彭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青灵寺村一组。诉讼代表人:张世淑,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万朝怀、万朝良、万朝贵、万小平、万永红、严明福、任正怀、任国春、杨成福、杨见伟、李永华、李元成、庹其锋、蒲洪平、王德明、张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青灵寺村一组(以下简称青灵寺村一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佛乡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朝怀、杨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景文、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灵寺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修建诸佛电站,青灵寺村一组所有的小地名“河岩”林地的一部分被集体征收。诸佛电站建设项目部按测量占用面积拟向青灵村一组集体支付一期征地补偿款197432.40元。青灵寺村一组制作了《补偿款花名册分配方案》报送电站项目部,该分配方案的受分配主体只包括了青灵寺村一组的24户农户,而不包括该组上诉人万朝怀等16户。2013年9月29日,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按《补偿款花名册分配方案》将补偿款拨付电站项目部。之后,青灵寺一组便按该花名册中登记的24户,平均每户8226.35的方案发放了该笔补偿款。上诉人万朝怀等16户认为,“河岩”林地属于青灵寺村一组集体林地,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林地的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河岩”林地补偿款享有5195.58元的分配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朝怀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村组集体收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村组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即确定受分配主体、具体分配的原则、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等。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人民法院确定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集体土地补偿款具体如何分配,制定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是村组集体内部事务,应由村民自主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虽然对定性不准确,但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玉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