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卓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余燕球委托代理人王炯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喻南。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卓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谭艳华。原审被告谭勇,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身份证号:5217,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炯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为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应由总公司行使权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产品供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超过付款期六十天,甲方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大朗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