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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小明、潘文强与陈春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潘文强,陈春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504号原告黄小明,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潘文强,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陈春民(又名陈明),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第五师。原告黄小明、潘文强与被告陈春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潘文强及被告陈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明、潘文强诉称,2014年6、7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张维林商住楼工地从事钢筋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有3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并书写欠条证实。现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要求被告陈春民支付劳务费3000元。被告陈春民辩称,2014年6、7月间,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确实向被告承包工地提供劳务,潘文强每天劳务费为260元,但黄小明的劳务费如何支付并未协商一致,后来黄小明胁迫被告出具欠条,因此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春民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陈春民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春民对欠条的内容及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春民为证实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拟证实原告黄小明向发被告发短信进行威胁。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陈春明承包位于博乐市小营盘镇张维林商住楼工程,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在该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潘文强劳务费为每天260元,但未就黄小明劳务费协商一致。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春民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小营盘镇张维林商住楼干钢筋,还欠工人、小黄小潘3000元”,落款名为陈明。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20日原告黄小明以拉走机器为由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陈春民支付劳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提供的欠条,被告陈春民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明及潘文强为被告陈春明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陈春明应当支付劳务费,虽然被告原、被告未就原告黄小明的劳务费协商一致,但被告陈春明出具欠条可视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被告陈春明辩称欠条系原告黄小明胁迫其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小明、潘文强要求被告陈春民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潘文强支付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