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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永年县名关永盛副食门市部与永年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名关永盛副食门市部,永年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030号原告:永年县名关永盛副食门市部,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街。经营者:张美凤,女,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永年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年县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姚延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名关永盛副食门市部诉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美凤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门市经营期间,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0年间数次赊购原告烟酒等物品,此间被告也结过帐。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26000元,被告给出具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永年县林业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不真实。四、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张美凤丈夫)到庭证明,张美凤经营烟酒门市,因她不会开车,我经常开车每年农历8月15和春节和她一起去林业局要帐,找宋未景、邢国强、赵卫平都找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杨某2(张美凤女儿)到庭证明,每年农历8月15和春节,我父亲没有时间我就和我母亲去林业局要帐,去找过姓宋的、老邢和赵卫平。证人杨某3(杨某1妹妹)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林业局要帐。2、有被告工作人员邢国强、赵卫平、宋未景、刘利民经手签字的欠条44份,共计款26025元。2、2013年5月11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证明欠永盛烟酒款贰万陆仟元整,落款处写有林业局,并加盖永年县林业局公章。被告经质证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宋未景、邢国强、赵卫平不能代表林业局,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邢国强等4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5月11日的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字压章,小写金额明显有涂改痕迹。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反驳称,三证人以亲身经历向法院作证,真实可信。被告2013年5月11日欠条是对其被告工作人员个人所写欠条的认可,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欠条上小写数额是原告自已累计所写,有出入经核对后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为准,随将小写数额划掉。欠条是被告出具后交给原告,印章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7、8页对原局领导任期时的债权债务已经列明,其中没有原告的债务,证明在原局领导任期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关对被告单位内部的审计,对善意第三人原告不产生效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截止2013年5月11日累计欠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由被告加盖公章,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以及价款,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对欠款债务不予认可,辩称欠条上字迹压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审计机关对原任局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没有记载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否定该笔债务的存在,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名关永盛副食门市部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永年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