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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乌审旗博仁医院职工。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24日18时左右,武某某和同事李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乌审旗韩大妈农家饭店吃饭喝酒,19时30分左右,武某某又和李某、王某还有王某的三个朋友在西环路的一家蒙餐馆吃饭喝酒,当日23时左右武某某回宿舍休息。2016年01月25日10时01分,武某某驾驶陕KH07**号小型轿车超员一人沿榆乌线由北向南行驶,在看到前方有交警查车时,乘车人苏某某提前下车,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53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状态(14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与车辆近照、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