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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创志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木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创志,张木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治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创志,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钰润,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张木良,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创志以及原审被告张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创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宏成公司因承建东莞市大朗碧桂园工程项目,向周创志购买多批次的水泥,周创志按新宏成公司的要求将水泥送到其工程工地。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结算并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至2013年3月12日,新宏成公司共拖欠周创志水泥款2421692元未付,新宏成公司承诺分三期偿还,且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周创志有权追讨,因追讨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新宏成公司承担。后张木良承诺,对新宏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所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周创志多次催讨未果,故周创志请求法院判令:1.新宏成公司与张木良连带清偿周创志水泥款2421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为1083908.98元);2.新宏成公司与张木良赔偿周创志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宏成公司与张木良承担。新宏成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周创志未举证相关送货凭证,无法证明周创志向新宏成公司交付货物,新宏成公司对周创志的交付时间、交付数额均不清楚;新宏成公司对欠款确认书没有盖章确认,不排除周创志与张木良串通的可能性;另案中,周创志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实质上是本案的货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应该在本案中相应扣除;违约金过高,周创志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也与市场价格不符。张木良没有向原审法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宏成公司是东莞市大朗碧桂园工程的承建商,张木良是工程项目一工区的负责人,工地上的材料采购均由张木良负责,货物均送至大朗碧桂园工地。2013年3月16日,新宏成公司一工区向周创志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新宏成公司一工区至2013年3月12日止欠周创志水泥款2421692元,新宏成公司一工区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清还水泥款8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清还水泥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清还水泥款1311448元;双方同意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完毕的,即视为新宏成公司一工区违约,视全部未到期欠款即时到期,周创志可自行选择追讨方式,因追讨发生相关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由新宏成公司一工区承担,新宏成公司一工区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周创志,计算违约金时间自拖欠水泥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1日直到全部欠款清还完毕日止;自本确认书签订后即以本确认书确认周创志的债权,双方业务往来的水泥送货及收货单全部作废。该欠款确认书落款的“乙方”处由张木良签字确认后加盖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并备注:含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计。新宏成公司确认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由其持有。2013年11月24日,张木良向周创志出具《还款担保书》一份,注明张木良对新宏成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周创志因追收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要求担保公司出具诉讼担保函从而须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等)由张木良与新宏成公司共同承担。另,周创志与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周创志与新宏成公司、张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50000元,周创志主张实际已经向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代理费,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代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同时,周创志与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周创志与新宏成公司、张木良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出具金额为3600000元的担保书,担保服务费为75000元,周创志主张实际已经向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担保服务费,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出具发票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还款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木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周创志与新宏成公司之间的欠款确认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周创志向新宏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宏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新宏成公司辩称不清楚周创志送货的事实,不确认欠款确认书,但新宏成公司又确认张木良是负责大朗碧桂园工地一工区的材料采购等工作,案涉货物也均是送货至该工地,且欠款确认书中盖有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故对新宏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宏成公司仍应按照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即2421692元向周创志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周创志与新宏成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注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周创志诉求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宏成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另案中的借款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新宏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周创志与新宏成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因追讨发生相关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由新宏成公司承担,虽欠款确认书中未明确注明担保服务费的承担,但该费用是周创志因追讨案涉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周创志诉求新宏成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服务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宏成公司辩称律师费、担保服务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明显超出规定的范围,故对新宏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木良的责任。张木良以《还款担保书》的方式明确对新宏成公司与周创志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新宏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新宏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创志支付货款2421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新宏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创志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担保服务费75000元;三、张木良对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36644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新宏成公司、张木良负担。上诉人新宏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创志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担保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础供货事实,无法证实周创志所主张的货款结算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宏成公司多次要求周创志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但周创志未能提供任何供货单、送货单或签收单等基础证据证明供货事实。本案涉及货款2421692元,仅凭一份《欠款确认书》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即便供货事实确实存在,但本案周创志所主张的货款并非货款本金,该货款2421692元已包含了货款及高额的利息。周创志向法院所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中“乙方”签名处明显注明“含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可见该《欠款确认书》中的款项已包含货款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现周创志却将2421692元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且利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新宏成公司并无出具任何授权委托资料委托张木良签订任何协议,其也并非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无权代理新宏成公司与周创志签订任何法律文书。另,周创志也无提交任何水泥送货单及收货单,无法证实其所称的水泥已送至新宏成公司承建的碧桂园项目工地。且新宏成公司对于水泥的交付时间、交付量及价款均不知晓。此举不排除周创志与张木良之间恶意串通而损害新宏成公司的利益的可能性。四、周创志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周创志通过律师费用、担保服务费等费用来掩盖其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违约金,且律师费用、担保费用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应受法律支持。周创志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周创志并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且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担保费用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该收费也并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综上,新宏成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创志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周创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创志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木良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新宏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货款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二、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欠款确认书》有周创志、张木良的签名以及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新宏成公司虽然对《欠款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认新宏成公司持有大朗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案涉《欠款确认书》上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本院对《欠款确认书》上新宏成公司大朗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宏成公司确认张木良为工程项目一工区的项目经理,负责采购工地上的材料。张木良作为新宏成公司一工区签约代表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新宏成公司承担。该欠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其次,新宏成公司认为,即使欠款确实存在,《欠款确认书》上第一条约定的欠款金额2421692元也是已经包含了利息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欠款确认书》中张木良签字旁边备注了“含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但该备注内容本身并未表明案涉欠款2421692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况且,从《欠款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来看,如未按期支付欠款,则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如欠款2421692元如新宏成公司所称已经包含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则双方再次约定未按期付款则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不符合常理。新宏成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无法明确欠款已包括的利息金额。综上,本院对新宏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新宏成公司欠周创志水泥款242169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欠款确认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新宏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周创志诉请以及《欠款确认书》的约定判令新宏成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周创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宏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对周创志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新宏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案涉《欠款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新宏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周创志可自行选择追讨货款的方式,因追讨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由新宏成公司承担。周创志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证实其为追讨案涉货款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新宏成公司主张前述律师费超出了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但其亦表示无法明确上述律师费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或行业规定,其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新宏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新宏成公司向周创志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的问题。案涉《欠款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因追讨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由乙、丙方承担”,该约定表明,双方对于因追讨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新宏成公司承担的范围限制在律师费、误工费以及车费三项费用当中,对于因追讨发生的前述三项费用之外的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由新宏成公司承担。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中并无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由新宏成公司承担,且担保服务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周创志要求新宏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7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新宏成公司向周创志支付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7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张木良的责任,依据《还款担保书》约定,张木良对新宏成公司与周创志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具有从属性,前述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新宏成公司不承担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则次债务人张木良亦无需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创志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木良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上述第二判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36644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木良负担40977元,由周创志负担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4元,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81元,由周创志负担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