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圣生与刘志明、刘庚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生,刘志明,刘庚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马圣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被告刘庚球,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程县扶外村海风名苑A2栋8号。负责人邱金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圣生与被告刘志明、刘庚球、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庚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志明驾驶粤M×××××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镇长田村竹丝塘路段时,由于在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马圣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彩洪、马国珍、马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圣生及王彩洪、马国珍、马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圣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圣生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用去医疗费171570.93元。2015年10月8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1570.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前期住院123天+后期住院30天)、营养费4590元(30元/天×前期住院123天+后期住院30天)、误工费19936元(89元/天×224天)、护理费28782元(护理123天×117元/天×2人)、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04元(10117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210元,共计292909.93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19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2909.93元,经多方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除已垫付的费用外被告赔偿原告10290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刘庚球辩称,1、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事发时存在超载的情形;2、赔偿项目应一项一项核准,扣除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确定,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材料;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应与病历载明护理人数一致;误工费应按伤情综合评定;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增加一处增加一个百分点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摩托车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承担,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900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三原告进行分配。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所有伤者的损失,由法院分配,医药费要扣除医保用药;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支持,建议按原告诉求折半处理;3、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住院期间应不高于50元/天,康复阶段为30元/天;4、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确认;5、鉴定费不予承担;6、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残,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分配由法院安排。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志明驾驶粤M×××××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镇长田村竹丝塘路段时,由于在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马圣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彩洪、马国珍、马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圣生及王彩洪、马国珍、马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圣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圣生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1570.93元。被告刘庚球一共垫付费用190000元(包括另三案)。疾病证明书中医师意见:1、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不下地负重,加强语言、肢体功能锻炼;3、1月、3月复查头颅CT及左股骨正侧位片,一年内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患者住院期间一直卧床,需由2人护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8日,该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圣生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志明是被告刘庚球雇请的司机。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收养了马国珍、马森,其母亲吴桂招1946年2月12日出生,生育了两个儿子。同起事故中受伤的王彩洪、马国珍、马森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彩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65226.47元,占四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总费用301285.08元的21.65%。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86334.8元,占四人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11661.88元的40.79%。以上费用除由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4869元外,不足部分104527.27元,占被告刘庚球赔偿总额393156.96元的26.59%,即被告刘庚球已支付的190000元中王彩洪受偿50521元(190000元×26.59%)。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国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43779.27元,占四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总费用301285.08元的14.53%。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31605元,占四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费用211661.88的14.93%。以上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4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423元。不足部分57508.27元,占被告刘庚球赔偿总额393156.96元的14.63%,即被告刘庚球已支付的190000元中原告马国珍受偿27797元(190000元×14.63%)。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3328.41元,占四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总费用301285.08元的1.1%。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919元,占四人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11661.88元的0.43%。以上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3元,不足部分3664.41元,占被告刘庚球赔偿总额393156.96元的0.93%,即被告刘庚球已支付的190000元中原告马森受偿1767元(190000元×0.9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摩托车行驶证、被告刘志明驾驶证及粤M×××××车行驶证、保单、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刘庚球提交的转账单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被告刘志明负全责,被告刘庚球是被告刘志明的雇主,故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庚球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原告马圣生主张共用去医疗费171570.93元,其提供了171570.93元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减少明显,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发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7790.08元(79.42元/天×224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11元/天,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天数计246天(123天×2人),原告主张按11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28782元(117元/天×2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主张应计算后期治疗期30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治疗需要30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后期治疗时实际发生天数向被告主张这部分费用,因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计123天。原告生育了一儿一女,还有母亲吴桂招,对她们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其中儿子马森2010年1月7日出生,女儿马国珍2002年2月20日出生,她们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5年,原告母亲吴桂招1946年2月12日,赡养年限为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7元(7548元/年×29年÷2人×13%),摩托车损失221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是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715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3、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4、误工费17790.08元(79.42元/天×224天);5、护理费28782元(117元/天×246天);6、残疾赔偿金26304元(10117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7元(7548元/年×29年÷2人×13%);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以上合计283964.0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且另三人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刘庚球已垫付的190000元应由四人按各自由被告刘庚球承担的损失占被告刘庚球应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受偿。原告马圣生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188950.93元,占四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总费用301285.08元的62.72%,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92803.08元,占四人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11661.88的43.85%。以上费用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62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227457.01元占被告刘庚球赔偿总额的393156.96元的57.85%,即被告刘庚球已支付的190000元中原告马圣生受偿109915元(190000元×57.85%)。被告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圣生医疗费6272元(限额10000元×62.72%);二、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圣生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圣生护理费28782元、残疾赔偿金19453元,共计48235元(限额110000×43.85%);四、被告刘庚球赔偿原告马圣生尚差的医疗费1652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690元、误工费17790.08元、尚差的残疾赔偿金6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尚差的摩托车修理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7457.01元;五、第一、二、三项,被告鼎和财保梅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马圣生56507元,第四项,被告刘庚球赔偿原告马圣生227457.01元,抵减其已支付的109915元,还需赔偿原告马圣生117542.01元(227457.01元-109915元);六、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马圣生的银行账户(户名:马圣生;开户行:会昌农商行;账号:62×××97);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3.65元,由被告刘庚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亮人民陪审员 汪诗生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