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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东南都百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许丹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丹红,广东南都百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丹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927。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都百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贾跃民。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汉杰。上诉人许丹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都百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许丹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8000元予百利公司,并应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百利公司,息随本清;二、驳回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百利公司已预交),由百利公司负担11.8元,许丹红负担101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给百利公司,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许丹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百利公司克扣许丹红的劳动报酬,有过错在先。许丹红勤勤恳恳为百利公司工作数年,百利公司却故意不与许丹红签署劳动合同,对许丹红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和业绩提成,百利公司任意而为,曾拖欠数月不给,许丹红迫于无奈才收取业务货款以抵偿自己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无视百利公司的过错,对许丹红不公。二、许丹红受百利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客户收取货款,不存在损害百利公司财产的行为。首先,许丹红在百利公司处任职期间担任业务员,负责中山市、珠海市、江门市区域的业务开拓。许丹红在开拓客户、跟进货物送达的同时,还要根据百利公司的要求配合百利公司收取相关的货款。2014年10月21日百利公司逼迫许丹红离职,2014年11月26日,百利公司要求许丹红配合其向中山市博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并提供由其财务开具的编号为0707837的收据给许丹红,要求向该客户收取货款和交付收款收据。百利公司称之后会立即结清许丹红离职前的所有工资和提成,许丹红迫于百利公司经常拖欠提成,工资、提成何时发放取决于百利公司这种情形,无奈之下才向客户出具上述收据并收取客户交付的48000元的支票。其次,百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据虚假或由许丹红制作。该收据是由百利公司财务开具并盖有百利公司的印章。百利公司认为许丹红向客户收取款项没有获得百利公司的授权,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再次,按照市场操作惯例,业务员协助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并向客户提交收款凭证是行业习惯,且许丹红在百利公司处就职期间,也常常协助百利公司向客户提交相关收据和售后的相关资料。因此,许丹红在依法取得百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客户收取相关款项,并未损害百利公司的财产利益。三、百利公司没有立即结清提成款给许丹红,许丹红依法有权留置百利公司的款项,许丹红没有损害百利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如上所述,百利公司承诺许丹红收到款项后,立即结清许丹红离职前的所有提成款。但许丹红向其交付客户开具的支票时,百利公司却没有结清提成款,对此不理不睬。基于百利公司经常存在拖欠许丹红工资和提成款等不诚信的行为,故许丹红留置百利公司的支票款。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许丹红合法占有百利公司款项且双方同时互负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在百利公司故意拖欠提成款时,许丹红依法可留置百利公司的款项。四、仲裁裁决书确认百利公司拖欠许丹红提成款。百利公司恶意拖欠许丹红的提成款,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后,许丹红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百利公司拖欠许丹红提成款的事实,并裁定百利公司限期向许丹红支付所拖欠的提成款。综上,百利公司关于许丹红损害其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百利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百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丹红二审期间提交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百利公司确实拖欠许丹红的提成款,在双方支付期限届满百利公司不支付许丹红提成款的情况下,许丹红有权留置百利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百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百利公司已起诉,故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许丹红是在2014年10月21日离职,而许丹红未经百利公司同意擅自收取客户的货款是在2014年11月26日,相隔一个多月,显然许丹红是恶意侵权,其无权留置货款。被上诉人百利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百利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许丹红与百利公司劳动关系、二倍工资、业务提成等争议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许丹红是否有权留置百利公司的货款。许丹红扣留百利公司货款这一行为涉及私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给予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中,如用人单位百利公司无故拖欠许丹红的劳动报酬,许丹红可在这一情况发生之时或在离职之时通过法定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就是说,许丹红并非只能依靠自身力量维护权利,其可借助国家机关解决其与百利公司之间就提成款产生的纠纷。而且从许丹红收取货款与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看,并不存在情况紧急,许丹红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给予公力救助的情形。因此,许丹红并无充分理据扣留本案货款,其应当返还货款予百利公司,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许丹红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许丹红已预交2043.6元),由上诉人许丹红负担。许丹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3.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