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2890号原告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谭庄村。法定代表人潘丽芳。被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江南路539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萍。原告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付款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深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常州市鼎鑫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不准上诉。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