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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立军与王广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军,王广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418号原告:郑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被告:王广泉。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华,经理。原告郑立军与被告王广泉、江苏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某集团在承建泗水县盛世名门建设项目期间,由工作人员王广泉向我购买防水材料,欠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某集团在承建泗水县盛世名门建设项目期间由其工作人员王广泉向原告购买水泥欠19000元货款未付,由经办人王广泉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郑立军材料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2013.3.20,王广泉。”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交的证人孙某证明,被告王广泉是江某集团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某集团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当按其要求及时付款,被告尚欠货款19000元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泉系被告江某集团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江某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泉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立军货款19000元,并自欠款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