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7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圣景路。法定代表人范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孙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孙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3)成仲案字第434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宏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强电、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强电、给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2011年9月10日,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蜀都中心”第一期强电、供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孙珺,双方签订强电、给水合同。2012年1月,宏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弱点安装工程发包给孙珺,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弱点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弱点合同》)。孙珺按约定施工后,宏华公司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孙珺请求裁决:1、宏华公司向孙珺支付强电、给水工程劳务费3231929元;2、宏华公司承担仲裁费。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孙珺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宏华公司向孙珺支付强电、弱点、给水工程劳务费3231929元。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强电、给水合同》、《弱点合同》,孙珺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孙珺与宏华公司无劳动关系。宏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该分包性质的《强电、给水合同》、《弱点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一方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付出了劳动且创造了价值,仍应得到尊重和确认,合同相对人或他人也不能通过无效合同而获利。仲裁庭据此裁决:1、宏华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孙珺支付强电、给水、弱点的劳务费1400990.88元;2、仲裁费、鉴定费的负担(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宏华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庭超范围裁决,签证工程是双方劳务施工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系,仲裁庭无权裁决;2、仲裁庭在《弱电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强行将弱电合同纠纷并入强电、给水合同纠纷进行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3、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孙珺辩称,签证工程是对原有施工内容的增减和补充,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工程;弱电合同,有双方关于本合同的履行可向成都仲裁委进行仲裁的条款;宏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书面材料及询问当事人,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归纳并分述如下:1、关于仲裁庭是否超范围裁决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分别就本案的分包工程签订《强电、给水合同》、《弱点合同》。在施工中,宏华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孙珺班组的施工进行管理、监督和发出指令,而是由宏华公司的发包方四联公司直接向孙珺实施管理、监督和发出指令。在仲裁庭审中,宏华公司承认,四联公司认可的,宏华公司亦认可。说明宏华公司在孙珺施工过程中是将施工的监督、管理交给了四联公司。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宏华公司的发包方四联公司在变更施工计划、增加施工范围中指令孙珺班组执行,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针对宏华公司发布指令,孙珺根据宏华公司的发包方四联公司的现场代表所发布指令完成的工作,应认定是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更,仲裁庭对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进行裁决,不属于超范围裁决。2、关于《弱电合同》是否有仲裁条款的问题。当事人提交的《弱电合同》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内容不清而无法确认。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中,对双方签订的《弱电合同》约定一致的内容归纳为七项,其中第七项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宏华公司关于《弱电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宏华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宏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43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宏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