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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洪军与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军,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514号原告梁洪军,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建春,男,其他自然身份不祥。原告梁洪军诉被告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全河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建春为原告梁洪军出具4000.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15年8月23日前还清,但被告张建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春理应给付原告梁洪军欠款及利息。原告梁洪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春给付原告梁洪军欠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全河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思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