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程建明、王兆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程建明,王兆兰,程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程建明。被告王兆兰。被告程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程骏送达诉讼材料,2016年1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4日本院向被告程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程建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兆兰、程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程建明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建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为36752.69元);被告王兆兰、程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等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程建明为借款人,被告王兆兰、程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兆兰、程骏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被告程建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年利率12.6%,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日结息。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程建明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程建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另一担保人杨某为被告,2016年4月19日,担保人杨某代借款人被告程建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对杨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程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兆兰、程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6%及逾期年利率18.9%,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建明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程建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王兆兰、程骏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被告程建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王兆兰、程骏应对被告程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时曾将担保人杨某列为被告,后因担保人杨某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对上述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兆兰、程骏对上述被告程建明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兰、程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建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程建明、王兆兰、程骏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