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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海梅与武丽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梅,武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30号申请人���海梅,居民。被执行人武丽娜,居民。原告陆海梅与被告武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武丽娜归还原告陆海梅借款55000元及利息10000元,此款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武丽娜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陆海梅可按总标的75000元的剩余款项向响水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武丽娜承担。逾期后,被告武丽娜未履行,原告陆海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新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