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尹某某,46岁,住扶余市。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5年12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甲,56岁。系被告人张某某丈夫。指定辩护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尹某某家超市先后盗窃四次,时间是9:44、10:30、13:22、13:33,盗得红金龙牌香烟两条、长白山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红塔山牌香烟一条、蓝白沙牌香烟一条、各种散盒香烟11盒,盗得人民币760元。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5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管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盗窃数额不大,案发后,财物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尹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村尹某某家超市先后盗窃四次,时间是9:44、10:30、13:22、13:33,盗得红金龙牌香烟两条、长白山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红塔山牌香烟一条、蓝白沙牌香烟一条、各种散盒香烟11盒,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5元。盗得人民币760元。案发后,张某某所盗的人民币706元及四条香烟被肖家派出所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庭审中,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记载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信息。2、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在居住地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3、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日,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依法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接受调查。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光盘及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先后四次到尹某某家超市实施盗窃,有光盘为证。6、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5元。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张某某所盗的人民币706元及四条香烟被肖家派出所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8、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下午1点多,我在我家超市北门坐着,南门没关,等到下午2点多时,我进屋到我家超市的柜台那坐着了,发现我家柜台里面放着一个小盆里的钢镚少了,我就赶紧看放在钢镚上的我装钱的小腰包,我发现这个腰包里放着的3400左右块钱不见了,还有放在柜台里面的两条红金龙、一条长白山、一条云烟、一条红塔山、一条黄鹤楼、一条蓝白沙还有几盒放在柜台里的几盒烟都不见了,我就把我家屋里的监控录像调出来了,我发现刘继宝的母亲实际来了我家超市四次,一共被盗的现金是3500元钱左右,硬币是110块钱左右,香烟是7条,散烟成盒的是11盒。成条的烟价值600元,成盒的烟105元。我家一共损失4400元。后来我去刘继宝母亲家了,在她家西侧的仓房找到了4条烟和成盒的烟6盒。刘继宝的父亲来我家说找到760块钱,剩下的没找到,等找到给我。9、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媳妇告诉我说我家被盗了,是被刘继宝他妈妈给盗了,我问她丢什么了,她说钱和烟都被她偷走了,我也不知道我家里被盗了多少烟和钱,因为都是我妻子管着的,我也不管。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下午,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偷她家的钱和香烟了,我说等我回家找找看,找到了就给她拿回去。我到家后,我发现尹某某在我家西侧仓房里找到4条烟还有几盒成盒的香烟用一个袋子装着,我让她拿回去,我说我找到钱的话再给她送回去。尹某某就回家了,我就问我媳妇张某某是不是她偷尹某某家的烟和钱了,她什么也不说,到了下午吃饭时我还商量她,我媳妇说她偷尹某某的烟被尹某某拿走了,在她家拿的钱在我家西侧仓房的墙角放着呢,我就去找,结果在西侧仓房的墙角发现了一个塑料袋子里装的现金和硬币,现金都是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面值的,硬币都是五角的,我也没查,就拿着去尹某某家给尹某某送去了。尹某某她们查的一共是760元现金,硬币当时也没查,尹某某说这760块钱不够,还得缺点,我说我再回家找找,找到了我再送回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韩某某来说还得差3000元钱。后来我在我家全找了一遍也都什么没找到。我问张某某,她也说不明白,我媳妇精神不好。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某有精神病二十多年了,有时候还抽,基本每天都疯疯癫癫的。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什么都不记得了。通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尹某某、韩某某陈述的被盗的时间、地点,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供述,但有监控录像证实张某某偷钱、香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无异议,并有物品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物已返还,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