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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港、冯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个体运输。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及辩护人徐天轴、闵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于2016年1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西林巧手汽车隔热膜经营部,乘人不备,窃得该经营部的“Litprton”光镨顿隔热膜黄金L-708.18米、“Litprton”光镨顿隔热膜L-18(金)28.2米,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冯某于2016年3月26日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冯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石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测量笔录等,追缴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