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钟定才、钟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定才,钟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汪维明。委托代理人:周海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大鸣,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定才,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钟柏才,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14,住韶关市浈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定才、钟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伟、彭大鸣,被告钟定才及钟定才、钟柏才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华菱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3),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一辆HN3310P34DLM3型自卸车(车架号:LZ5N2CD57DB615258、发动机号:1613Y700422)。之后原告又依约将该车在清远市上牌登记在被告钟柏才的名下。在被告提取并使用车辆后,又以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与售车合同的约定不符为由诉至法院,经一、二审诉讼审结确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菱车销售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购车款410000元及利息。由于该案没有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内容,且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车辆后,一直将车辆以高频率、高强度的状态使用,极度缺乏保养和维护,现车辆已严重受损并导致价值大幅降低,又基于自以上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占用该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将安徽华菱HN3310P34DLM3型自卸车(车架号:LZ5N2CD57DB615258、发动机号:1613Y700422)返还原告;2、立即将该车依原告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3、赔偿原告该车的修复费用及价值损失共250000元;4、向原告支付自售车合同解除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车辆占用费50000元,之后至交还车辆且车辆已完成过户手续日止按相当于车辆的租金支付车辆占用费;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委托评估后,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的第3项为: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共317000元;第4项为:两被告自《华菱车销售合同》被解除之日起至交还车辆日止,按相当于车辆日平均租金9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费。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涉案车辆相关项目评估费11000元。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华菱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车辆买卖的关系。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诉原告车辆买卖合同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钟定才、钟柏才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答辩人发现车和《机动车登记证》不一致之后,就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一直以会办理变更《机动车登记证》为由拖延时间,至答辩人起诉终审判决下来,原告都未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证》的变更手续,且从原告提交的上诉状自认的事实也可证实,直至二审时,答辩人仍坚持称《机动车登记证》可以变更到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车厢高度,因原告一直承诺能够办理《机动车登记证》的变更登记,答辩人才一直未退还车辆给原告,答辩人不存在占用。诉至法院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钟定才在深通公司不能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要求深通公司返还购车款410000元,理由充分。但钟定才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也应将车辆交回深通公司”。原告至今未返还41万元的购车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交付车辆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交付车辆及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车辆修复费用、车辆价值损失和车辆占用费的事实,也未提交任何的发票收据等证实上述费用高达30万元。原告的诉请的费用和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从法律来看,原告违约在先,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也是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述损失均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武江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车厢高度的车辆给答辩人,且交付的车辆车、证不一致,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和运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解除合同。两审法院均认定了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最后,《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的型号和车辆高度不一致的,不能在道路上合法行驶,原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使用和经营,也影响答辩人进行车辆年审,并且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答辩人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答辩人都还未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反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钟定才、钟柏才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钟柏才名下。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登记证与合同约定的车厢高度及型号均不一致。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履行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原告也一直承诺会履行。5、律师函,证明原告收到并知悉被告的律师函催告,但仍没有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钟定才(乙方)签订一份《华菱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安徽华菱自卸车(规格型号:HN3310P34DLM3)一辆,价格4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45000元后合同生效,车到韶关后,乙方必须把购车余款一次性付清后方可提车,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同时还约定车厢长7800*宽2300*高1100mm,此价格包含GPS,车辆购置税、强保险、上牌费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当天钟定才交定金45000元,同年11月5日钟定才付款165000元,同年11月6日钟定才付款200000元。也即是合同签订后三天,钟定才向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车款,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便将华菱重型自卸货车交钟定才提走,钟定才明确要求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登记在其哥哥被告钟柏才名下。此后,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后续的车辆上牌手续,并在清远市××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钟定才提车二个月后,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办好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钟定才。钟定才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为HN3270P29DLM3,货厢内部尺寸为长7800*宽2300*高900mm等车辆信息,均与《华菱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为:HN3310P34DLM3,而交付的车辆型号为:HN3270P29DLM3,合同约定的车厢高度为1100mm,所交付的车辆高度也是1100mm,而《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内部尺寸高度只是900mm。钟定才认为车辆与证照不一致,被查必被罚,已无法正常行驶,也无法正常年检。2013年12月27日,钟定才打电话与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要求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高度变更为与实际高度一致,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应想办法解决,但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8月15日,钟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华菱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义务。2、诉讼费由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华菱车销售合同》(编号:20131103);2、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钟定才已支付的购车款4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钟定才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明确钟定才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应将车辆交回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于是否应扣除该车的已使用损耗价值问题,因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或反诉,因此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4月经二审判决后钟定才一直将车停放在乳源县大桥镇其经营场所内。因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钟定才于2015年1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至今仍在执行中。另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请求对该车进行评估,内容包括:1、该车的修复费用;2、该车价值损失;3、该车的租金标准。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鉴定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报告书》,其中“穗华价估(韶关)(2016)017号”《关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市场价格93000元整。“穗华价估(韶关)(2016)018号”《关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租金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日平均租金价格960元整。“穗华价估(韶关)(2016)019号”《关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48570元整。收到评估《报告书》后,被告对评估的价格等提出异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经销商(出卖方),被告钟定才为购车方(买受人),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华菱车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后,因出卖方负责后续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的车辆的型号、及车厢的规格与车辆不相符,经买受人要求出卖方办理一致的证照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法院认定了出卖方违约,并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出卖方全额返还买受人购车款。因买卖合同解除、出卖方全额返还购车方购车款的同时,买受人应将车辆交回出卖方。但因买受人起诉后,出卖方在一审中拒绝到庭,因此该案的判决主文(包括一、二审)并没有判决返还车辆及车辆使用的价值损耗问题。致使判决生效后及至案件执行期间,车辆一直由购车人管理至今,对此其责任应由出卖方承担。因买卖的车辆应返还给出卖方,在双方没能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价值损失,因买受人取得车辆后,对车辆使用了一段时间,致使车辆有一定的损耗,对此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价值损失。该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确认该车的现市场价值为93000元,即该车购买后及使用了一段时间的价值损失为3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的价值损失317000元,因车辆购买后为买受人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但同时应结合整个车辆买卖过程中出卖方存在的过错确认责任的承担。首先,买卖的车辆与证照不一致,是导致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因。其次,购车后投入使用期间,买受人一直要求办理合法(与车辆一致)的证件,出卖人也承诺尽能力去办理,并没有要求买受人交回车辆,致使买受人一直使用该车。三是买受人起诉以出卖人无法办理合法的证件,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全额返还购车款,出卖人明知法院已受理该案,但在案件一审中拒绝到庭,致使法院判决该案时没有直接判决返还车辆,案件执行中没有具体的返还车辆的执行内容,导致车辆至今在买受人处管理。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该车价值损失317000元,由出卖方承担30%责任,买受人(使用人)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因车辆修复费用已包含在车辆的损耗价值范围内,原告在确认(变更)诉讼请求已予明确,而且确认在本案中不再另项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自《华菱车销售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还车辆之日止按日平均96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如上所述,因在解除合同的诉讼案件中出卖人消极到庭行使抗辩权利,致使判决生效案件执行中并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执行内容,车辆一直在原使用人处(是否继续使用无法查明和确认)。而且出卖人是在本案起诉时才明确主张买受人返还车辆(未请求先予执行,法院也未作判决)。另外车辆的价值损耗的评估日期为本案诉讼期间的2016年1月29日,也即到评估日期为止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并非《华菱车销售合同》解除之日的市场价值,该时间段内再计算车辆占用费(租金)属于双重计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计付车辆占用费(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的承担,应根据鉴定内容对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作用,确定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另外,《华菱车销售合同》的车辆买受人为钟定才,买受人确认购车后车辆登记在钟柏才名下,出卖人为此要求钟定才、钟柏才共同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等义务,两被告对此也不持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定才、钟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R×××××华菱之星牌HN3270P29DLM3重型自卸车(车架号:LZ5N2CD57DB615258,发动机号:1613Y700422)返还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同时办理该车辆返还过户手续。二、被告钟定才、钟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R×××××重型自卸车的价值损失221900元(317000元×70%)给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1元,保全费1770元,共9691元,由原告负担5271元,两被告负担4420元;鉴定费共1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桂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嘉琳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