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2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亲生女儿,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王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中途陆续支付1000元后便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活费人民币74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以上费用付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并非事实,离婚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据被告粗略计算,仅还有1000多元的生活费未付。而且大部分时候,被告将生活费是给了女儿的,故不可能让其出具收条等凭证。二、对于原告诉求将每月生活费提高到400元/月,被告认为过高,且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后于同年12月4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29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随男方生活和监护,女方每月支付贰佰元整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如以后的生活标准提高后女方所支付的生活费由男女双方在另行协商,教育费由男女双方按实际支出费用各承担一半;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凭票承担一半,以上费用均支付到女儿年满十八岁为止,如女儿上大学后所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方享有探视权。”另查明,因王某乙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王某某实际上是跟随王某乙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陈述其目前在彭山某服装店上班,工资在2000元/月左右。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离婚后被告王某甲曾陆续给付生活费共计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和生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抗辩称,已按协议约定的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但并未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1000元的生活费,故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人民币7400元(共42个月,200元/月,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所处的生活学习环境及本地区的物价水平,从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起,被告按400元/月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7400元。二、被告王某甲应从2016年4月起按400元/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