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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荣与杨宗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荣,杨宗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荣,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宗智,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杨威,女,1986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锡林浩特市政府接待办工作人员,现住锡林浩特市,系杨宗智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荣及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被上诉人杨宗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王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郑荣承包被告杨宗智250亩耕地种植马铃薯,期限为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承包费每亩600元,年承包费为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原告在所承包耕地种植马铃薯,在2014年6月18日,正蓝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作出蓝草监罚字(2014)第029号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荣在四郎城嘎查高产饲草料基地种植马铃薯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0000元。郑荣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杨宗智赔偿其已支付的罚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经营的高产饲草料基地种植马铃薯行为,因违反了草原行政管理规定而被处以行政处罚即罚款,是因为原告行政违法行为所导致。原告根据《土地承包协议》关于“如有国家政策性的收费由乙方负责,国家政策性以外的收费由甲方(被告)负责,与乙方无关”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罚款的主张,因为“国家政策性以外的收费”与行政处罚罚款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给付10000元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智自愿给付原告郑荣10000元的损失,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荣负担600元,由被告杨宗智负担20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宗智赔偿经济损失即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理由是:一、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发包土地经营权系200亩,而非250亩。应按照200亩×6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数额为120000元,而非协议约定的150000元。二、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000元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如有国家政策性的收费,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国家政策性以外的收费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与乙方无关。”上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40000元,属于发生政策性之外收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予承担。被上诉人杨宗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王建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荣与被上诉人杨宗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上诉人郑荣主张承包被上诉人发包土地经营权系200亩,而非250亩,应按照200亩×6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数额为120000元,而非150000元的理由,由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是上诉中提出的新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行政处罚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给予的处罚,本案中违反草原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做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正蓝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处罚告知书后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整改,故正蓝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做出蓝草监罚字(2014)第029号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如有国家政策性的收费,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国家政策性以外的收费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与乙方无关”,上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40000元,属于发生政策性之外收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予承担的理由,因为行政处罚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国家政策性以外的收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秀  英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