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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70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根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以无法得知被告现在住所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平负担。审 判 长  王根琼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人民陪审员  罗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