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70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根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以无法得知被告现在住所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平负担。审 判 长 王根琼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人民陪审员 罗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