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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亮、马燕、王翔、丁玲、冯小平私自转移财产等与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亮,马燕,王翔,丁玲,冯小平私自转移财产,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冯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财保3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负责人:蒲敏,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民生置业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亮。被申请人:马燕,女,回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王翔。被申请人:丁玲,女,回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冯小平,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亮、马燕、王翔、丁玲、冯小平私自转移财产,现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1、依法冻结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价值13440166元的股权(注:股权证编号:20000259082530300000021);2、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南民生·淮河新城一至四期的82套房屋(住宅和商铺);五期在建工程317套房屋(住宅和商铺)予以查封;【详见附件清单一】3、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四宜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34360840.8元;4、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63个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详见附件清单二】5、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淮河新城五期项目土地(证号:淮国用2006第030123号)及14#、15#、16#、19#、20#、21#、23#、25#、S7#、S8#在建工程予以查封;6、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淮南民生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股权;7、依法冻结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4800万元股权和九江市云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200万元股权。8、依法冻结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3600万元股权和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0200万元股权。9、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亮、马燕、王翔、丁玲的银行存款1.6亿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10、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冯小平持有的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4900万元股权;二、同时依法立即查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和龙王沟路交叉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全】房字第-J1-198707**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杜晓峰审 判 员  钱家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嫣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来源: